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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廣播事業設立許可辦法 (民國 106 年 07 月 26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3 日
第 36 條
得標者未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繳回全部廣播執照及其使用頻率、第三十四
條第二項規定繳納得標金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繳納得標金頭期款,或未依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者,其得標失其效力。
得標者或經營者未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繳納得標金餘額及得標
金餘額之利息或第三款規定繳納得標金餘額之半數及得標金餘額半數之利
息者,由主管機關通知保證銀行履行其支付擔保責任,如仍未獲繳納者,
由主管機關廢止其得標資格、籌設許可、電臺架設許可、電臺執照、廣播
執照及所核配頻率,其所繳納得標金及其利息不予發還。
得標者或經營者未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繳回全部廣播執照及其使用頻率、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或籌設許可逾期失其效力者,由
主管機關廢止其得標資格、籌設許可、電臺架設許可、電臺執照、廣播執
照及所核配頻率,其所繳納得標金及其利息不予發還。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