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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廣播事業設立許可辦法 (民國 106 年 07 月 26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3 日
第 40 條
社區性廣播事業之籌設許可有效期間二年,區域性廣播事業之籌設許可有
效期間三年。
經許可經營全區性廣播事業者,籌設得分期實施,其籌設許可有效期間六
年。
全區性廣播事業之籌設,採分期實施者,至多不得逾二期;其設立進度,
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分期實施者,其設立完成後,電臺之電波人口涵蓋率不得少於全國
    之百分之九十。
二、分期實施者,其第一期設立完成後,電臺之電波人口涵蓋率不得少於
    全國之百分之五十,且應於三年內取得廣播事業執照後開播;第二期
    設立完成後,電臺之電波人口涵蓋率不得少於全國之百分之九十。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