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5/03 19:04

法規名稱:
廣播事業設立許可辦法 (民國 106 年 07 月 26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3 日
第 41 條
全區性廣播事業、區域性廣播事業得標者無法於所定期間內完成籌設並取
得廣播執照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三個月起一個月內附具理由,向主管機關
申請展期,展期申請最長不得逾一年,以一次為限,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
始得展期;主管機關認定理由與工程無關或非屬必要者,得不予許可展期
。
社區性廣播事業得標者不得申請展延籌設期限。
得標者未依規定完成籌設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得標資格、籌設許可、電
臺架設許可、電臺執照、廣播執照及所核配頻率。
逾期未完成籌設之得標者,主管機關得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或由主管機關
通知保證銀行已履行之保證責任;已退還履行保證金或通知保證銀行解除
保證責任者,主管機關得追繳之。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