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有廣播事業依第十條、第十二條申請並得標者,主管機關於發給廣播執 照時,應廢止其申請時所承諾繳回之廣播執照,並自發給廣播執照之次日 起三十日後,收回其申請時所承諾繳回之使用頻率。 主管機關為前項廢止時,應通知有關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