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5/01 16:06

法規名稱:
廣播事業設立許可辦法 (民國 106 年 07 月 26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3 日
第 47-8 條
取得區域性廣播事業與社區性廣播事業籌設許可者,應於取得電臺執照後
六個月內,申請核發廣播執照。
取得全區性廣播事業籌設許可,其屬不分期設立者,應於取得所有電臺執
照後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廣播執照。
取得全區性廣播事業籌設許可,其屬分期設立者,應於取得第一期所有電
臺執照後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廣播執照。於其後各期設立完成
後,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廣播執照。
前項廣播執照之有效期間為自第一期設立完成後,主管機關發給廣播執照
日起算九年為止。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