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4/27 19:43

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審查辦法 (民國 107 年 02 月 08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1 日
第 15 條
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案件,經許可者,
應於六個月內辦妥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再檢具公司設立或登記證明文件
,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
申請經營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及境外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案件,應
以每頻道為申請單位並分別核發執照。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