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5/07 05:28

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審查辦法 (民國 107 年 02 月 08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1 日
第 4 條
申請人之最低實收資本額、營業資金或捐助財產總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一)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以下簡稱直播衛星事業):新臺幣二
      億元。
(二)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以下簡稱節目供應事業):新臺幣五千萬
      元。
(三)兼營前二者業務:新臺幣二億元。
二、經營境外直播衛星事業或境外節目供應事業,其最低營業資金或最低
    實收資本額應達新臺幣二千萬元。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