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5/16 22:25

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換照審查辦法 (民國 107 年 05 月 17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06 日
第 2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於執照期間
屆滿前六個月,應依指定方式提出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申
請換照。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未於前項規
定期限內申請換照,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限期提出申請;逾期提出申請
者,不予受理。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