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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評鑑審查辦法 (民國 107 年 05 月 17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8 日
第 2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應於該事
業取得執照屆滿三年起二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第一年至第三年之營運計
畫執行報告,及申設或換照時所附應改善事項、行政處分附款、承諾事項
或行政指導之執行情形。
經營二個以上頻道之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及境外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
,應以每頻道為單位,分別向主管機關提出前項資料。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