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5/03 11:46

法規名稱:
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履行保證金繳交辦法 (民國 105 年 10 月 06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6 日
第 5 條
申請人繳交之履行保證金,依下列規定分兩階段發還之:
一、申請人於籌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完成籌設地區行政總戶數百分之十
    五以上之系統服務範圍,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合格後,得申請發還
    履行保證金之百分之五十,或申請通知保證銀行解除相當於履行保證
    金百分之五十之保證責任。
二、申請人於籌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完成申請經營地區行政總戶數百分
    之五十以上之系統服務範圍,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合格,得申請發
    還其餘百分之五十之履行保證金,或申請通知保證銀行解除相當於其
    餘百分之五十履行保證金之保證責任。
申請人依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方式繳交履行保證金者,於申請發還時,一
併發還該帳戶因履行保證金實收利息。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