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5/19 14:01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營業讓與合併及投資案件准駁標準 (民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判斷申請案件對於市場競爭之影響時,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市場占有率及集中程度之變化。
二、從事價格或服務競爭之可能性。
三、促進網路設置與技術升級之可能性。
四、頻道上下架規章之規劃。
五、申請人或其關係企業經營頻道供應事業或代理頻道之情形。
六、形成市場進入障礙之可能性。
七、其他可能影響市場競爭之因素。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