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4/30 06:44

法規名稱:
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審查辦法 (民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申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
但補正期間不計入處理期間。
申請案件未能於前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延長一次,最長為六個月
,並以一次為限。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