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4/25 14:09

法規名稱:
電視節目廣告區隔與置入性行銷及贊助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第 10 條
電視事業於節目為置入性行銷時,應於該節目播送前或後明顯揭露置入者
之名稱或商標,其揭露不計入廣告時間。
前項揭露置入者之訊息,不得含有廣告內容,且其時間不得超過二十秒。
電視事業未於節目播送前或後揭露置入者訊息,而於節目中呈現廣告內容
者,依第三條至第六條規定處理。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