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5/02 16:11

法規名稱:
電視節目廣告區隔與置入性行銷及贊助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第 11 條
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因節目置入之商品、商標或服務而獲得利
益者,得不視為置入性行銷:
一、該商品、商標或服務在節目上之呈現,屬節目編輯上合理之素材。
二、該節目係他國業者產製,且未經電視事業後製者。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