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5/03 02:54

法規名稱:
電視節目廣告區隔與置入性行銷及贊助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第 4 條
電視事業播送節目內容之呈現,以下列方式之一,明顯促銷、宣傳商品或
服務,或鼓勵消費,或利用視聽眾輕信或比較心理影響消費者,為節目未
能明顯辨認,並與其所插播之廣告未區隔:
一、節目名稱之呈現與特定廠商品牌、商品、服務相同者。
二、節目名稱與其所插播之廣告關聯者。
三、節目參與者於節目中之言論或表現,呈現特定廠商品牌、商品、服務
    、電話、網址、標識或標語;或涉及特定產品之效用、使用方式、價
    格者。
四、節目參與者所演出之廣告與節目內容有關聯者。
五、節目內容之呈現,利用兒童、名人、專業者、贈品、統計、科學數據
    、實驗設計結果等手法,突顯特定商品或服務之價值者。
六、節目所用之道具、布景、贈品、特定活動或其他設計,透過影像、聲
    音或其他形式呈現特定廠商品牌、商品、服務、電話、網址、標識或
    標語;或涉及特定產品之效用、使用方式或價格者。
七、節目所用之道具、布景、贈品、特定活動或其他設計,與廣告有關聯
    者。
八、節目內容呈現特定廠商品牌、商品、服務、電話、網址、標識或標語
    ;或涉及特定產品之效用、使用方式、價格者。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