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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驗證機構管理辦法 (民國 105 年 12 月 08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8 日
第 10 條
驗證機構應依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審驗辦法相關規定,辦理終端設備審
定證明(以下簡稱審定證明)之核發、補發、換發、撤銷或廢止、審驗申
請之駁回或同意經審驗合格之終端設備其外觀變更等事項,每一審驗案件
之完整資料,應自完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驗證機構應依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審驗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隨時
抽驗經其審驗合格之終端設備,其抽驗件數每年至少一件且不得低於該項
審驗案件合格件數之百分之五,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指示驗證機構抽驗
特定之終端設備。抽驗之每一案件應於抽驗之日起二個月內將抽驗結果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