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5/07 03:04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驗證機構管理辦法 (民國 105 年 12 月 08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8 日
第 13 條
驗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終止委託審驗契約,並令其
繳回認證證書及註銷其認證證書:
一、不符合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條件。 
二、違反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或第十五條規定。 
三、逾越委託審驗契約授權範圍或怠於辦理審驗案件工作。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不定期查核。 
五、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行政程序法、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審驗辦法
    或本辦法等法令規定。
六、受理申請審驗案件,有無正當理由之拒絕或差別待遇之情事。 
七、核發之審定證明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得令驗證機構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