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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審驗辦法 (民國 105 年 12 月 08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8 日
第 16 條
驗證機關(構)得隨時抽驗經其審驗合格之終端設備。 
前項終端設備,由系統經營者申請審驗者,系統經營者應協助辦理其抽驗
作業。
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技術規範測試項目合格標準分級訂有不同施行日期
或技術規範測試項目修正時,系統經營者於該合格標準施行日期前或技術
規範修正施行日前取得審驗合格之終端設備,應重新取得審定證明或符合
性聲明;未重新取得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者,於修正施行日後,不得提
供新申裝訂戶使用或既有訂戶更換。但訂戶使用中之終端設備,不在此限
。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