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5/07 13:17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審驗辦法 (民國 105 年 12 月 08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8 日
第 18 條
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經撤銷或廢止者,自撤銷或廢止日起三個月內
,不得就同廠牌同型號之設備重新申請審驗,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將原持有
人及撤銷或廢止事由公告之。
前項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經撤銷或廢止者,原持有人應回收已販賣
或供訂戶使用之終端設備,若他人權益因而受損,原持有人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