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5/03 16:33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審驗辦法 (民國 105 年 12 月 08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8 日
第 21 條
經我國與他國、區域組織或國際組織所簽定雙邊或多邊終端設備相互承認
協定或協約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承認他國或該區域組織之驗證機構依
該協定或協約規定所簽發之國外終端設備檢驗報告、驗證證明書或符合性
聲明書之效力。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