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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審驗辦法 (民國 105 年 12 月 08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8 日
第 9 條
前條所稱檢驗報告應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本國認證體系認可之測試實
驗室(以下簡稱檢驗機構)出具。
前項檢驗機構無法提供器材之檢驗服務時,申請者得檢附他國認證體系認
可之測試實驗室出具符合第五條規定之檢驗報告;他國認證體系認可之測
試實驗室無法提供器材之檢驗服務時,申請者得檢附製造商出具之檢驗報
告。
檢驗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各款: 
一、設備樣品 4 x 6  吋以上之彩色照片或圖片彩色照片,其廠牌、型號
    及電路板零組件須清晰可辨讀,並包含樣品之頂視圖、底視圖、左視
    圖、右視圖、正視圖及背視圖。
二、設備名稱、廠牌及型號。 
三、申請檢驗者名稱及地址。 
四、檢驗機構名稱及地址。 
五、作為唯一識別之報告號碼,每一頁上並應登載該報告號碼。 
六、測試接續圖及說明(如須由申請者提供特殊測試點、特殊測試軟、硬
    體始能完成測試者,應敘明該特殊測試點及測試軟、硬體名稱)。
七、測試儀器名稱、廠牌、型號、儀器校正日期及其有效期限。 
八、適用之技術規範所定之檢驗項目與標準。 
九、測試數據及判定結果。 
十、測試受理及完成日期。 
檢驗報告應經檢驗機構相關人員簽署。但依第二項規定出具之檢驗報告,
應由測試實驗室檢驗人員簽署。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