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12/13 16:40

法規名稱: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處理系統經營者與頻道供應事業爭議調處原則 (民國 107 年 03 月 09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7 日
三、本會受理調處申請後,應按收案期日順序編訂案號。但依第十點規定
    併案調處時,以先受理者為母案,其餘全部子案應與母案編訂為同一
    案號。
    申請調處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會應駁回其申請:
(一)非屬第二點規定之調處事項者。
(二)申請調處之事項,已經本會調處並作成調處書或調處紀錄者。但當
      事人提出新事證並經本會認為有成立調處之可能者,不在此限。
(三)申請調處所檢送之文件不全或內容不完備者,經本會通知限期補正
      ,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