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對於應受調處之案件,應於受理調處申請書後,由調處委員指定調處 期日及場所,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於指定期日到場出席 調處。 本原則所稱當事人係指申請人、相對人。 調處委員及協同調處委員開會時由調處委員擔任主席,主持會議之進 行。 調處會議應有調處委員及二分之一以上協同調處委員出席,始得開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