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4/19 14:56

法規名稱: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處理系統經營者與頻道供應事業爭議調處原則 (民國 107 年 03 月 09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7 日
五、對於應受調處之案件,應於受理調處申請書後,由調處委員指定調處
    期日及場所,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於指定期日到場出席
    調處。
    本原則所稱當事人係指申請人、相對人。
    調處委員及協同調處委員開會時由調處委員擔任主席,主持會議之進
    行。
    調處會議應有調處委員及二分之一以上協同調處委員出席,始得開議
    。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