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4/20 05:08

法規名稱: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員會議審議事項及授權內部單位辦理事項作業要點 (民國 112 年 10 月 05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2 日
三、下列處分案應由委員會議審議:
(一)非涉及經營權變更之不予返還第一類電信事業履行保證金。
(二)涉及國家安全之第一類電信事業事業計畫書之營業項目、營業區域
      、網路建設容量規劃、通訊技術運用等重大事項之變更核准。
(三)涉及國家安全之固定通信業務網路建設許可、衛星通信業務網路架
      設許可、行動通信業務系統架設許可之核發。
(四)固定通信業務事業計畫書交換設備涉及國家安全之設置地點或廠牌
      。
(五)第一類電信事業申請相互投資之核准。
(六)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接續費之核定。
(七)刪除。
(八)第一類電信事業申請籌設之許可及廢止、經營之特許及廢止。
(九)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主要資費非促銷方案之核定。
(十)代理外國衛星行動通信業務之核准或廢止。
(十一)第一類電信事業申請終止營業、讓與營業或財產、合併。
(十二)依電信法裁處之罰鍰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者。
(十三)第一類電信事業違反電信法受裁罰致廢止其特許。
(十四)無線廣播事業依廣播電視法之評鑑未達營運計畫者。
(十五)無線電視事業依廣播電視法之營運計畫評鑑者。
(十六)依有線廣播電視法或衛星廣播電視法之評鑑未達營運計畫者。
(十七)依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或衛星廣播電視法裁處之罰鍰達
        法定罰鍰最高額三分之二以上者或罰鍰額度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者,或併罰停播節目或廣告者。
(十八)無線廣播電視事業籌設許可。
(十九)無線廣播電視事業申請經營許可及執照之核發。
(二十)無線電視事業執照之屆期換發。
(二十一)跨區性大功率無線廣播事業執照之屆期准予換發。
(二十二)無線廣播事業執照屆期不予換發或限期改善。
(二十三)無線廣播電視事業之停播處分、廢止籌設許可及註銷執照。
(二十四)無線廣播電視事業申請停播(一部或全部終止播送)。
(二十五)有線廣播電視禁用頻道申請使用之核准。
(二十六)外國人申請投資有線廣播電視服務。
(二十七)中央主管機關代行有線廣播電視事業費率之核定。
(二十八)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籌設許可及許可證之核發。
(二十九)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經營許可執照屆期之換發。
(三十)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間之讓與營業、合併或投資行為之准駁
        。但不包含被投資系統經營者之營運計畫內容無變更者。
(三十一)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廢止籌設或經營許可、註銷許可證或
          執照。
(三十二)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申請暫停或終止經營。
(三十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請經營許可及執
          照之核發。
(三十四)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屆期不予換發
          。
(三十五)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停播處分、撤銷
          許可及註銷執照。
(三十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新聞頻道執照屆期准予換發。
    電信管理法施行後,下列處分案應由委員會議審議:
(一)電信事業間營業讓與、受讓或合併之核准。
(二)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占有率達四分之一以上之電信事業之營業讓
      與或受讓、相互合併或投資之核准。
(三)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取得電信事業股份總數達百分之十以上之核准
      。
(四)市場顯著地位者及特別管制措施之認定。
(五)申請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之核准。
(六)刪除。
(七)核准專用電信網路連接公眾電信網路或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
(八)依電信管理法裁處之罰鍰達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
(九)電信事業市場顯著地位者主要資費非促銷方案之核定。
(十)電信事業未履行營運計畫且情節重大致廢止其登記。
(十一)經認定之電信事業擬暫停或終止其營業之全部或一部時,消費者
        保護處置方式之核准。
(十二)固定及行動通信網路語音接續服務市場顯著地位者接續費之公告
        。
(十三)對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採行資費管制措施。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