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申請案經前點形式檢核後,審查諮詢會審查項目及建議事項如下:
(一)有設立許可辦法第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附具理由作成不予受
理申請之審查建議;如有設立許可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附具理由作成駁回申請之審查建議。
(二)有補正必要且依設立許可辦法得補正者,作成通知申請人補正之決
議,並得依其性質,訂定合理之補正期限,補正以一次為原則。逾
期不補正或補正後仍不完備者,作成駁回申請之審查建議。
(三)區域性廣播事業申請案:申請案無前點第二項及前二款情形或於補
正期限內補正完成後,已無前點第二項及前款情形者,依區域性廣
播事業設立許可申請案審查表(附件三之一)所列審查項目進行審
查,審查諮詢委員評分經統計合理化處理後之分數達八十五分以上
者,作成審查合格建議;反之,作成駁回申請之審查建議。
(四)社區性廣播事業:申請案無前點第二項及第一款、第二款情形或於
補正期限內補正完備後已無前點第二項及第二款情形者,依社區性
廣播事業設立許可申請案審查表(附件三之二)所列審查項目進行
審查,審查諮詢委員評分經統計合理化處理後之分數達七十五分以
上者,作成審查合格建議;反之,作成駁回申請之審查建議。
(五)其他提請審查事項。
前項審查諮詢委員評分統計合理化處理方式之說明如附件四。
審查諮詢會作成之審查建議,應填具廣播事業設立許可申請案審查建
議總結表(附件五),提本會複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