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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管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第 13 條
電信事業於技術可行及公平合理原則下,經他電信事業請求互連時,無正
當理由,不得拒絕互連協商。於雙方同意互連時,應簽訂互連協議書;其
協議書應包括爭端解決機制。
為促進互連協議,前項電信事業於他電信事業合理請求下,應適當提供他
電信事業有助於互連協商之資訊。
第一項電信事業因互連協商或履行互連協議所得之資料,僅得用於互連相
關服務,並應採適當之保密措施,防止其關係企業或第三人知悉或使用該
資料之內容。但電信事業間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一項電信事業間之互連網路於變更網路介面,應於變更前通知與其互連
之電信事業,並提供必要之技術協助或設備調整,以確保原有互連條件之
維持。
電信事業接續或轉接他人提供之語音服務時,該他人以辦理電信事業登記
者為限。但與他國電信事業簽訂互連協議提供之語音服務,不在此限。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