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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管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第 22 條
為預防或因應災害防救或動員準備,各相關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律規定,
得指定電信事業採取確保通信之必要措施或設置應變相關設施。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經通訊監察之建置機關指定者,其電信網路應依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具有配合執行監察之功能,並負有協助建置與維持通訊監察
系統之義務。
除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取得頻率所負之義務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受指
定之電信事業或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配合第一項各相關主管機關致生之費
用,由各相關主管機關負擔。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