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4/29 04:53

法規名稱:
電信管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第 31 條
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
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利用。
主管機關為前項決定時,應考量以下事項:
一、提供該等網路元件或電信基礎設施之技術可行及經濟合理性。
二、維持市場長期競爭之必要性。
三、鼓勵建置電信基礎設施。
市場顯著地位者應於其他電信事業提出或修改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
電信基礎設施利用要求之日起三個月內達成協議;其不能於三個月達成協
議時,任一方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裁決。市場顯著地位者應依裁決結果辦理
。
市場顯著地位者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利用範圍
、費用歸屬原則、細分化網路元件、網路介接點設置、共置、進用、費率
計算、互連協議應約定事項、裁決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
機關定之。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