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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管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第 40 條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提供電信服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足以保障其用戶秘密通信之機制。
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並以國際標準組織訂定之標準為原則。
三、其電信設備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或用戶終端設備間具有明確之責任
    分界點。
四、使用之電信設備應符合有關機關之國家安全考量。
五、具有足以確保資通安全之偵測及防護功能。
六、具有提供公眾緊急通訊服務及通信優先處理之功能。
七、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具有提供通信紀錄等資料之功能。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事項。
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提供電信服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足以保障其用戶秘密通信之機制。
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並以國際標準組織訂定之標準為原則。
三、其電信設備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或用戶終端設備間具有明確之責任
    分界點。
四、使用之電信設備應符合有關機關之國家安全考量。
五、具有足以確保資通安全之防護功能。
六、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具有提供通信紀錄等資料之功能。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事項。
網路架構及性能應符合前二項規定或其網路設置計畫。不符合者,設置公
眾電信網路者應依主管機關之通知,限期改正或限制使用。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