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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管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第 52 條
無線電頻率為全體國民共享之資源,行政院指定機關對於無線電頻率之規
劃與管理,應確保無線電頻率之和諧有效使用,符合公眾便利性、公共利
益及必要性。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無線電頻率應經主管機關核配,並發給無線電頻率使
用證明後,始得使用。
中華民國無線電頻率分配表(以下簡稱頻率分配表)及無線電頻率供應計
畫(以下簡稱頻率供應計畫),由行政院指定機關擬訂,邀集相關機關協
商訂定,並定期檢討修正。
前項頻率分配表及頻率供應計畫,於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實施。但軍用
無線電頻率應不予公告。
前項頻率分配表應載明各類無線電用途之分配;頻率供應計畫應載明中長
程頻率釋出、頻率重整、頻率共享及其他頻率供應之規劃。
無線電頻率之核配、使用,應依行政院公告之頻率分配表辦理。
行政院指定機關為促進無線電頻率有效使用、鼓勵技術發展,得依據國際
電信公約或國際無線電規則有關規定指定特定頻段,供國民和諧有效共用
。
第一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電臺識別之申請方式、核配原則
、使用管理與限制、干擾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