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事業申請使用無線電頻率,其核配方式除第五十六條規定外,主管機 關得考量電信產業政策目標、電信市場情況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採評 審制、公開招標制、拍賣制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主管機關於釋出前項特定無線電頻率時,應公告該頻率之用途、使用者之 資格限制及所負之義務或其他使用條件、限制。 主管機關以評審制或其他審查方式核配第一項無線電頻率時,得考量下列 因素附加附款: 一、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益。 二、涵蓋義務及服務品質要求。 三、無線電頻率共享使用。 四、相對人提出之承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