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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管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第 55 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益,滿足整體通信與資訊發展之需要,
得報行政院核定後公告特定無線電頻率,由原獲配頻率使用者申請繳回,
經主管機關以拍賣方式核配予他電信事業使用,不受原頻率使用用途之限
制。
主管機關應於前項公告訂定拍賣所得價金之一定比率或金額,給付申請繳
回之頻率使用者,其給付金額由拍賣所得價金扣除之。
對於第一項原獲配頻率使用者之申請,主管機關應考量無線電頻率之使用
效益為准駁之決定。主管機關得逕行或與其他無線電頻率併同規劃後,進
行拍賣程序。
前項准予繳回之無線電頻率,原獲配頻率使用者於該頻率經拍賣另行核配
前,應於原許可期限內,依原許可之營運計畫繼續營運。
主管機關於進行拍賣程序前,應公告參與拍賣之電信事業資格、條件及應
負擔之義務。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始得參與拍賣程序。
原獲配頻率使用者經審查合格,亦得參與拍賣程序。但得標時不得受領第
二項之給付。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