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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管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第 61 條
為執行第五十二條第三項之頻率供應計畫,主管機關考量整體資通訊發展
之需要,必要時得廢止原無線電頻率使用者之核配、重新改配或通知其更
新設備。
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因前項之廢止、改配或更新設備致受有直接損失時,主
管機關應予相當之補償。
前項補償金額,得由主管機關與原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協議之;協議不成,
由主管機關定之。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