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4/19 12:21

法規名稱:
電信管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第 63 條
經核配之無線電頻率,其使用發生干擾時,使用者應自行協議改善,不能
協議者,由主管機關協調處理。軍用無線電頻率之使用,與其他無線電頻
率之使用發生干擾時,由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協調處理。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協調處理仍未能改善者,得命有關使用者調整使用時
間,變更使用地點,調整天線發射方向、功率或其他適當之方式;必要時
,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核配其他無線電頻率供其使用。
干擾源為境外者,主管機關得依國際電信聯合會無線電規則處理之。
主管機關為維持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秩序、調查無線電頻率之使用情形及維
護通訊傳播之品質,應建置無線電頻率監測系統。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