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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管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第 74 條
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
網路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
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
信網路者,經主管機關通知其停止使用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仍繼續使
用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
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配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者,
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
有前項情形,致干擾合法無線電頻率使用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經通知停止使用仍繼續使用者,處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