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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管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第 83 條
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電信法取得許可、特許之電信事業,或獲核准
籌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本法施行前獲核配無線電頻率或電信號碼之電信事業,依本法辦理登記時
,應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檢具營運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依營運計畫履行
。
前項獲核配無線電頻率之電信事業,經主管機關依其提出之網路設置計畫
審核後,由主管機關核發頻率使用證明;其原依電信法取得之特許執照有
效期間內,所使用無線電頻率之權利不受影響。
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規定核准時,得於必要範圍內命該電信事業或籌設者依
原事業計畫書、籌設同意書或系統建設計畫履行其義務。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尚未申請登記之第一類或第二類電信事業,應
由主管機關依原有法令管理。
依電信法取得許可、特許之電信事業,或獲核准籌設者未於第一項規定之
期限內辦理登記者,其原有籌設、特許或許可執照於本法施行三年後之次
日起,失其效力。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