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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管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第 86 條
本法施行前之電信事業或廣播、電視事業,其既設之公眾電信網路,由主
管機關依其既有網路之品質、性能,逕行發給審驗合格證明。但既設網路
異動者,應依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審驗。
本法施行前設置之電臺,得繼續使用至電臺執照期間屆滿;執照之有效期
間屆滿後電臺仍須繼續使用者,得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由政府機關(構)或學校設置之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應於本
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完成審驗並取得審驗合格證明。
本法施行前取得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者,其效期繼續至原執照期間屆滿;
執照之有效期間屆滿後須繼續操作業餘無線電臺者,得依法向主管機關申
請換發。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