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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勞工工作規則 (民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16 日
第 12 條
依第八條及第十條規定終止契約,除依規定予以預告或未及預告,照規定
發給預告期間之工資外,如符合退休規定者,依第五十條規定辦理,不合
退休規定者,依下列標準於三十日內發給資遣費:
一、適用勞基法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給與標準如下:
(一)在本會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的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
      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給與標準如下:
    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本會自
    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
    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前二款之規定。
自行辭職或定期契約期滿離職之勞工,不得請求發給預告期間工資及前項
資遣費。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