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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平等接取服務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
第 13 條
選接服務提供者應於受理用戶申請其電信服務時,明確告知該用戶得要求
提供指定選接服務。
前項用戶如不行使指定之權利,得由選接服務提供者代為指定。
選接服務提供者應依用戶之指定,提供指定選接服務;用戶變更指定者,
亦同。
第一項告知,應包括用戶不行使指定之權利而由選接服務提供者代為指定
之長途、國際通信語音服務電信事業及其資費計算方式。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