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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平等接取服務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
第 20 條
選接服務提供者不得因提供指定選接服務而向其用戶收取相關費用。但得
向長途或國際通信語音服務電信事業酌收必要之作業成本。
前項必要作業成本項目為:
一、受理申請之行政作業成本。
二、設定作業之行政作業成本。
前項各項目之費率,應採實際增加成本計算,且不得高於用戶申請類似業
務申請費率;電信事業並應依平等原則協商訂定之。
電信事業不得以第二項費用協商未成之理由,拒絕或延後提供指定選接服
務。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