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接服務提供者出租、出借用戶號碼供他選接服務提供者提供電信服務時 ,不得限制他選接服務提供者提供平等接取服務,並應與其協商第三條至 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 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所定事項。 前項租用或借用用戶號碼之選接服務提供者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時,不因 其合作對象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而免除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