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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平等接取服務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
第 8 條
選接服務提供者應依提供指定選接服務及撥號選接服務之需求話務量,於
其網路發信端至其網路介接點間,設置足夠數量之電路或頻寬;與其他長
途或國際通信語音服務提供者間之接續完成率應不低於自身所提供之長途
或國際通信語音服務者。
前項接續完成率,指選接服務提供者之用戶撥接長途或國際語音通信時,
在忙時情形下,自選接服務提供者之網路撥至被選接之長途或國際網路介
接點實際完成接續之比率。但屬用戶及長途或國際通信語音服務電信事業
網路之因素,應予排除。
選接服務提供者應與長途或國際通信語音服務電信事業間,依需求話務量
協商設置足夠數量之互連鏈路。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