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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平等接取服務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
第 9 條
選接服務提供者之用戶以指定選接或撥號選接方式撥接提供長途或國際通
信語音服務之電信事業,除法規另有規定外,選接服務提供者不得變更之
。
選接服務提供者於發現或接獲通知長途或國際通信語音服務電信事業之網
路發生重大異常狀況並經確認後,得將用戶指定選接之通信依第三項規定
改經由其他長途或國際通信語音服務之電信事業提供服務,並應於接獲異
常狀況之排除通知後,回復原狀。
前項改接後之長途或國際通信語音服務電信事業,由用戶原指定選接之電
信事業預先決定,其無預先決定者或其預先決定之電信事業網路均同時發
生重大異常狀況無法接通時,由選接服務提供者決定之。
第二項改由其他長途或國際通信語音服務電信事業提供通信服務之通信費
,由原應出帳之電信事業依用戶原指定選接電信事業之費率向用戶收取。
但改接後之費率較低者,得依較低之費率計收。
選接服務提供者應於服務契約,以顯著方式載明前三項所定意旨。選接服
務提供者負責出帳時,應於帳單中以顯著方式載明發生重大異常狀況之電
信事業、發生時間、改接後之電信事業、該時段資費之收費方式及其依據
等相關訊息。
依第三項規定決定改接之電信事業,應負責協調改接前後所涉相關電信事
業間之帳務處理事宜,並負擔因改接所生之資費差額。
選接服務提供者不得拒絕已作指定選接之用戶行使撥號選接之權利。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