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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重大爭議調處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01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1 日
第 11 條
調處案應於調處會成立後三個月內,作成調處結果。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並由主管機關通知當事人。
調處案未能於前項期間內完成調處時,視為調處不成立,調處程序即告終
結。
當事人於調處程序中達成協議者,應將協議書或契約提報主管機關備查,
調處程序即告終結;其協議視為當事人間之契約。
當事人於調處程序中就調處標的提起民事訴訟者,視為拒絕調處,調處不
成立,調處程序即告終結。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