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5/19 01:10

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重大爭議調處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01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1 日
第 7 條
主管機關應於申請人繳納調處費用後,由主管機關首長就主管機關委員指
派一人擔任調處委員,成立爭議調處會(以下簡稱調處會),處理調處案
。
主管機關得視案件繁複程度,於前條學者專家名單內,另聘兩人協同調處
,其職權與調處委員相同。
調處委員均為無給職,但主管機關得依相關規定,支付調處委員出席費、
交通費及審查費。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