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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02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2 日
第 27 條
攜碼用戶終止使用其原用之用戶號碼時,移入經營者應於該用戶之終止使
用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該用戶號碼歸還原獲核配之經營者,並通報集中
式資料庫管理者。但原獲核配之經營者已終止營業或該用戶號碼已無獲核
配之電信事業時,移入經營者應將該用戶號碼繳回主管機關。
前項終止使用之情形,不包括因繼承而由繼承人繼續使用者,或因公司合
併而由存續或另立之公司繼續使用者,或攜碼用戶依服務契約向移入經營
者申請轉讓予第三人繼續使用者。
除攜碼用戶終止使用其原用用戶號碼外,經營者不得將該用戶號碼核配予
其他用戶。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