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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02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2 日
第 4 條
經營者應以顯著之方式,與其用戶於約定之服務契約載明下列事項:
一、用戶得要求提供號碼可攜服務。
二、為提供號碼可攜服務,經營者得依本辦法規定將必要之用戶資料提供
    予其他電信事業及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
三、得酌收號碼可攜移轉作業之費用。
使用行動通信號碼之經營者應採取適當方式,提供其用戶查詢受信之行動
通信號碼是否屬於發信經營者之服務。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