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4/26 07:13

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用戶查詢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作業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03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3 日
第 5 條
電信事業處理用戶查詢本人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發信通信紀錄:應於受理查詢之次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提供之。
二、受信通信紀錄:應於受理查詢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提供之。
三、帳務紀錄:應於受理查詢之次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提供之。
電信事業提供之受信通信紀錄未能顯示完整資料者,電信事業應註明該筆
通信之話務直接來源,包括電信事業及其網路名稱。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