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5/07 05:51

法規名稱:
負擔特別義務之電信事業認定標準 (民國 109 年 07 月 03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3 日
第 3 條
電信事業具有下列情形者,應負擔本法第十八條規定之義務:
一、使用電信資源或設置公眾電信網路。
二、提供語音服務或數據服務。
三、前一年度電信服務營業總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除前項規定外,主管機關為確保特定電信服務類型之電信事業充分揭露其
服務品質,必要時得公告其應負擔本法第十八條規定之義務。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