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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重大事故無法提供電信服務通報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03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3 日
第 3 條
電信事業因災害或其他重大事故導致電信機線障礙或發生資通安全事件,
致無法提供電信服務,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報主管機關:
一、固定通信網路之市內用戶一萬戶以上中斷服務達三十分鐘以上。
二、固定通信網路之長途電路一千路以上中斷服務達三十分鐘以上。
三、固定通信網路之本島與離島間、國際間之海纜系統或其內陸介接站電
    路中斷服務達三十分鐘以上。
四、行動通信網路於同一鄉(鎮、市、區)之基地臺同時三十臺或百分之
    五十以上之臺數,中斷服務達三十分鐘以上。
五、其他中斷服務情事,經主管機關命限期辦理通報。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